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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終於考完了。

話說我覺得這次感覺還不錯!!
在考前把它默了一遍,
幾乎跟寫的一模一樣!!

結果考試的時候,
其實還是都有寫出來,
不過有落字...
重點是,
落字的地方是「」裡面的理由書!!
漏哪都好,
怎麼漏掉的是絕對不能錯的地方啦!!


  (題目)

  某人姓名「許維滿」,他因姓名之台語讀音與「苦未滿」相近,常受到他人取笑,遂依據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為由向戶政事務所認為,上述規定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本身粗俗不雅,不包含讀音會意粗俗不雅,因而駁回其申請,許某不服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舉出內政部某號解釋函令以支持其見解。訴願管轄機關與各級行政法院均採納原處分機關之見解,分別作出無理由駁回之決定或判決;但行政法院並未在判決理由中引用前述內政部的解釋函令。許愗認為其基本權利受侵害,欲聲請大法官釋憲。試問,許某在聲請大法官釋憲時,應以何者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參見釋字三九九)?

  
  (詳解XD)
  (好啦!其實是我打的。)

  許某可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或解釋函令作為違憲審查的標的。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得聲請釋憲的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依文義解釋可得知,人民得聲請違憲審查之標的不包含「判決」、「行政處分」等。但此項規定顯有保護不足之虞,以本案為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但原處分機關和各級行政法院在解釋姓名條例時,並未顧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似有違憲之虞。且許某申請改名所受到的限制並非來自姓名條例中的規定,乃是戶政事務所之駁回決定及行政法院的判決。
 
  惟自釋字第154號、第216號、第374號解釋等,大法官解釋之客體,已逐漸擴大及於非以「法律」或「命令」定名之行政法院判例、解釋函令、最高法院之決議等。其理由在釋字第154號理由書中敘述甚明: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據法院組織法第25條及行政法院處務章程第24條,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法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後於釋字第374號理由書更謂:「所謂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大法官甚至在釋字第242號解釋中,對最高法院的判決進行審查,及釋字第535號解釋中,對警察臨檢之行為做出違憲之解釋。 

  大法官為了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將「法律或命令」擴張解釋為「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著」。而大法官將「解釋函令」及「最高法院之決議」納入審查標的,目的乃為實質審查法院之裁判。其原因有二,首為現行法規並未容許以「裁判」作為違憲審查標的,其次為大法官擔心審查最高法院判決之行為有成為「第四審」之疑慮。基於上述理由,大法官只好以審查解釋函令或最高法院之決議來避開直接審查法院判決所會引起之爭議。但當裁判單純解釋適用法律,未引用任何函釋或決議時,此方法便達不到原先的目的,如釋字第242號解釋及本案。 

  所以,為了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不受侵害,應修法將所有可能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公權力行為,例如判決及行政處分等,一併列入可作為違憲審查的對象。 

  故本案應援引釋字第242號及釋字第535號解釋,允許人民直接以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及行政處分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因此在本案中,許某應得以戶政事務所駁回之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為標的,聲請違憲審查。但為避免大法官不採納此一見解,可舉出內政部所頒布之解釋函令,作為備位的違憲審查標的。 



感謝上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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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童童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9) 人氣()